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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问题长期是建筑领域国家重点监管部分,9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住建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突出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落实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管责任。施工单位作为工程的生产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工程质量水平,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承担期限和具体内容如何?本篇文章将为您解答。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承担期限贯穿从施工开始至所完成施工工程成果的合理使用期限,以质保期届满为时间节点,责任性质和内容有所不同。
一、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1、质保期内的质量责任承担:在质保期内,施工单位需要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对工程成果的质量问题或危险及时应对、维修、修复,处理好后如产生原因系施工单位导致则自行承担责任,如因他人导致的质量问题则有权进行追偿。
2、“终身”质量责任承担:质保期届满后,施工单位需要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该种责任一般称为“瑕疵担保责任”【注: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932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对于合同履行中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因超过保修期免除施工方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但不能免除中航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约定责任。该责任的期限是在工程成果使用的合理期限内。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3.2设计使用年限
3.2.1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表3.2.1设计使用年限分类
类别 设计使用年限(年) 示例
1 5 临时性建筑
2 25 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
3 50 普通建筑和构筑物
4 100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
(4)《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
第1.0.5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只需进行正常的维护而不需进行大修就能按预期目的使用,完成预定的功能,即房屋建筑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在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
(6)《民法》(魏振瀛教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承包人不仅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瑕疵负担保责任,而且担保建设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不会因其质量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故,该财产和人身损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3、因施工单位产生的质量问题,其需要承担的责任种类有:
(1)行政处罚;
(2)与发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保修书》以及其他补充文件有约定的,发包人可向施工单位依据合同主张责任承担;在质保期外,没有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向施工单位主张侵权责任承担;
(3)对购买者的赔偿责任。
二、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成果质量责任,需要承担的责任内容具体为:
(一)建筑质量责任及行政处罚
1、返工、修复、赔偿损失;(责任承担)
2、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建筑法》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但在施工过程汇总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二)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
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合同责任,超过质保期没有合同约定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1、修复责任(合同约定或法定);
2、经济处罚(合同约定)和赔偿(合同约定或法定)。
(三)对购房者的责任承担
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购房者的损害或危险承担侵权责任【宁波佳龙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96号),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购房者直接起诉业主要求赔偿的,施工单位可以被追加为第三人,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确属工程质量问题,可直接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质保及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一般包括:
1、修复责任;
2、财产、人身损失或房屋维修费用;
3、购房者与发包人签署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相关经济责任;
4、误工损失。
法律依据:
1、《建筑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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