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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由主业经过招投标确定材料供应商,再由总包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形,当总包单位拒付货款或拖延支付货款时材料供应商的利益一般无法得到保障,我所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剖析业主与材料供应商、总包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性质,厘定业主作为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保护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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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裁判说话】
W公司是G项目钢结构及玻璃幕墙的供应商,N公司作为G项目的发包人以及G项目钢结构及玻璃幕墙采购的招标人,在W公司中标后遂于其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两方协议),约定由W公司供应G项目的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并约定W公司向使用人(即总包单位)收取货款;之后W公司、N公司与总包单位Q公司签订了名为《采购(含安装)供货合同》的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由Q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在N公司支付后向W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G项目完成W公司高额货款未能收回,故案件进入讼争。最终裁判结果支持了代理人的主张,认定业主N公司应承担付款支付责任。
【重点突破】
两份合同均是针对钢结构及玻璃幕墙采购的相关约定,两方协议中对于付款的约定为N公司督促使用人Q公司及时支付货款……货款直接向使用人Q公司收取;三方协议中对于付款的约定为Q公司支付货款。依据这两份合同的约定,W公司应向谁主张货款支付?
【解决方案】
一、明确两份合同的关系,以确定真正的债务承担方。
N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为采购钢结构及玻璃幕墙与供应商W公司签订了两方协议,两方协议明确约定由W公司为N公司制造并安装交付符合国家规范的材料和设备,N公司则需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协议中约定“货款直接向使用人收取”但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与使用人无关,该协议已确定N公司作为买受人、W公司作为出卖人的法律地位。而因W公司供应的材料需用于工地施工,N公司为更好地进行控制、管理,其在招投标确认Q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后,根据N公司自行设计的项目管理制度,W公司和Q公司与其又签订三方协议。我们认为该三方协议仅是两方协议的补充与扩充:(1)补充了付款时间和方式;(2)扩充了合同履行的主体,Q公司加入付款义务及现场监督管理责任的履行,并代N公司行使部分的数量、质量验货等权利,但不免除N公司法定的付款义务。故无论是从:(1)两方协议中明确的N公司是所有者,Q公司仅是使用者;(2)W公司于两方协议签订同时依N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履约保证金,W公司依约向N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履约担保;(3)三方协议中约定的N公司支付后Q公司在X个工作日内支付给W公司等多条付款安排的限制;(4)三方协议中只有N公司的权利,包括代扣代付权、延误工期的合同解除同意权、质量责任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其他可主张赔偿的权利,却无任何义务、责任……等约定来看,N公司仍是买受人,其仍有法定付款义务,Q公司仅是作为债务承担主体加入而已,并且Q公司在抗辩中亦认为第一付款人应是N公司,其是收到W公司的款项后再进行付款。
至于合同中约定的代扣代付仅是N公司用于约束Q公司付款的制度设计所需,该权利仅对Q公司享有,对W公司并无约束力,也不能改变N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即便从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角度来说,也不存在N公司抗辩所称的因合同中约定了其有代扣代付的权利就不存在付款义务的情形,试问,N公司作为材料的所有者,作为材料的采购方,凭什么享有权利而可以不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
二、否定合同约定的“甲控”,从本质认定“甲供”材料。
根据两方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内容的约定,本案材料采购系典型的甲供材料,虽在三方协议中有文字表述为甲控,但从合同付款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明确约定的“未经N公司同意,Q公司不得使用其他来源的产品”内容来看,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是甲供,区分清楚“甲控”和“甲供”能够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且故无论是甲供还是甲控仅仅是一种说辞,都不能改变N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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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策略的选择对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W公司有权向N公司、Q公司主张共同付款责任,我所诉讼团队透过案情追寻本质,锁定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担者N公司要求其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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