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平概况 专业方向 专业团队 办公机构 新闻资讯 文化集精 人才招聘 联系我们
新闻资讯
专业动态
典型案例
信平新闻
经验分享
新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次数:5732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解释》”)于20161017日公布,自2016121起施行。


一、明确非紧急情况的时限规定——五日

《保全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明确提供担保数额——30%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保全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三、明确保险公司与银行担保适用——担保书/保函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四、明确可不提供担保的情形——简单案件/生效后执行前案件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五、提供保全财产不明确时的救济方案——查控系统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目前宁波地区法院大多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六、明确保全财产的选择与利用

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优先选择

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可继续使用

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七、明确续保期限——七日前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八、有关轮候查封被保全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申请保全人赔偿责任加重——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对比】《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明确保全异议与救济程序

(一)对于保全裁定——保全人、被保全人不服——五日内申请复议——法院十日内审查——①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对于驳回保全裁定——保全人、被保全人不服——五日内申请复议——法院十日内审查——①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对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十五日内审查——①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对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十五日内审查——①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保全;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保全人、案外人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全人未提起的,七日内解除保全。


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波特曼大厦16F 电话:86-574-87706218 传真:86-574-87703368 手机:(0)13805864299 浙ICP备110507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