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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对法人内部决议手续尽基本审查义务
发布时间:[2019/8/7 11:30:00] 浏览次数:284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及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网传内容)均对公司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进行了细化,对接受担保方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考虑到公司经营过程中或需由第三方法人对向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第三方法人担保的有效性以及债权的完整保护,防止该法人事后对担保行为的不予追认,作为债权人,应当严格注意:


一、一般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在接受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时,至少应审查该公司是否对同意该担保事项作出过内部决议,并留存一份该决议以备后续举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此前司法实践中,因考虑到该决议是公司内部事项,作为接受担保的第三方往往不知情,故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司法裁判并不统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该争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理清,后续司法实践可能对该问题进行严格审查,我们建议公司至少应当对作出担保一方公司的同意担保决议文件进行审慎审查,并作为担保协议附件由公司留存一份。至于该担保文件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如公司未收到该公司章程中对该问题的特别规定,则股东会或董事长作出的同意担保决议均可接受。


二、如果是对其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控股公司进行担保,则应审查该决议中被担保的股东应予以回避,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担保


三、无需审查同意担保决议的特殊情况。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公司可无需审查担保决议:(一)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银行等机构出具的担保;(二)该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为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四)担保文件上已有该公司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签字认可(债务人为股东的不计)。

 

附:讲话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三是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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