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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9/6 15:34:00] 浏览次数:8227



公司清算一般是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公司合并分立导致解散的情形除外),清算结束后才能办理公司注销,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或无法进行清算,但公司注销事由已经出现,此种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甚至当该公司已经属于被执行人时,其对外责任如何承担?


1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其执行债务如何承担?

答:执行程序中,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可直接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问: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以出资份额(或未出资份额)为限?

答:股东承担未清算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不以股东出资份额为限。从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均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出资额为限的相关规定(另从连带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董事也可看出,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与出资限额无必然关系),从法理分析,因未清算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其一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不存在要求股东按照出资份额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此时公司人格已经否认,此类人格否认导致公司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是因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之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3、问:未清算公司股东是否当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哪些情形下公司股东可作不承担责任抗辩?

答:上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适用,特别是最高院刘贵祥的讲话更加纠正了当前部分裁判中将未清算公司对外责任一刀切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院刘贵祥法官指出应严格把握过错股东必须具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该行为与公司不能清算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能否正常清算决定权往往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上,企业账册等财物资料也不由其他股东保管,不能随意扩大至其他股东及董事因此承担责任,对于本身不具有履行清算能力的股东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另,本人认为还需有充分证据公司已经确实不具备清算可能的事实后果,只要还可能进行清算,均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确认公司实际可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限额,公司作为有限责任承担主体的性质不可随意突破,实践中有部分公司虽未清算但在注销文件中明确了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客观上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权利救济对象,不存在因未清算导致相关损失,也不应由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问:要求未清算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答:程序上股东因公司未清算被追究连带责任责任有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应当清算之日起16日开始计算三年。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开信息,如工商登记已披露注销、吊销事实,即可视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公司已经具备应当清算事实。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六、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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