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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造成实质性影响”及“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9/9/20 16:26:00] 浏览次数:10212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分析结论:所谓实质性影响,就是由于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包括应当参加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加、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等。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具体说来,就是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相关影响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为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造成既成事实,《条例》第22条、第54条以及第62条规定了暂停制度,第23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38条规定了投标人的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履约能力审查制度,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避免一些既成事实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纠正违法行为。


此外,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案例认为破坏了评标委员会依法公正、公平、合理评标,导致评标委员会不能公正评标的(比如: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第一次资格评审与复议评审标准不一致、评标委员会评审及计算错误、招标代理机构未将投标人异议及招标文件相关部分内容等信息告知评标委员会等),也系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而对于何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条例》规定了暂停制度(第22条、第54条、第64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23条)、投标人告知义务(第38条)及履约能力审查制度(第56条)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故不能采取措施补正即意味着以上纠正条款在此时丧失了适用的空间,既成事实已经发生。


司法实务中对于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形通过归纳包括以下几点:1、评标过程存在违法事实,违背了评标委员会公正、合法评标的原则,但评标活动已经结束。2、原招标投标技术标采用暗标评审,后因评标复查导致技术标被公开。3、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前将投标人异议情况及招标文件的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但实际却未告知,导致评标委员会不能公正、合理评标。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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