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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非法集资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17/12/13 20:26:00] 浏览次数:6250


导读】

本报告立足于对浙江省相关公开判例的分析。有关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判例观点不一甚至完全相反,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前,绝大多数法院认定为无效,《意见》发布以后,法院观点出现明显转变,认定为无效与有效两种判例意见几乎各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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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本报告立足于对浙江省相关公开判例的分析。有关已被刑事犯罪认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8月)出台之前,主要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浙江高院判例中均认定为无效,相反,也有少部分法院如绍兴中院(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4号案基于民事合同效力判断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无必然联系为由认定合同有效;2015年8月以后,认定为无效与有效两种判例意见几乎各半,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终3917号案中认为:众多民间借贷组合构成非法集资性质,但其中单一民间借贷合同与一般民间借贷无异,是否无效仍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进行判断,众多法院基于该逻辑支持合同有效,相反,仍有部分法院基于“非法集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6412号案、(2016)浙01民终678号)、“借款用于非法集资属于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再11号案)等原因认定合同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0365号案中,法院基于刑事犯罪性质当然认定合同无效且认为民事裁判应与刑事退赔规则保持一致,即基于“损失自负原则”主张利息完全不予支持,已付利息直接冲抵返还本金。

我们认为,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整体是由每个非法集资事实部分(即民间借贷)所组成,在民间借贷所涉款项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时,该事实部分不可能既被认定为犯罪事实又被认定为非犯罪事实,这是完全矛盾之认定,民间借贷是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无法割裂之组成部分,故部分法院关于“非法集资中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独立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非法集资系因合法的民间借贷从量变到质变从而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的逻辑本质上不成立。

具体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原文(节选)如下:


01

2015年8月以前



一)相关法律法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3

十、审慎认定刑民交叉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讼争借贷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二)相关案例

1、支持“合同无效”案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提字第4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艾尔派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前提下,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即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经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借款由童××具体联系、实施,而童××为艾尔派甲的融资部主管,其在本案借款期间的融资行为均系艾尔派甲的职务行为,借款最终流向艾尔派甲,艾尔派甲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沈甲2010年10月29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经侦大队所做的笔录,亦陈述其出借给钱××和童××夫妇的钱实际系出借给艾尔派甲。在借款事实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钱××出面签合同系艾尔派甲及童××犯罪的一种手段。因此,从形式上看,沈甲和钱××的借款为合法合同,但其实质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商提字第22号

【本院认为】再次,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叶荣兴的借款行为系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虽然刑事判决主文未写明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但何苏明仍可继续通过该刑事诉讼的执行途径向叶荣兴追赃,故二审法院驳回何苏明对叶荣兴的起诉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虽因刑事判决应认定无效,但叶国良、叶国忠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且未涉嫌犯罪,故仍应当就案涉款项向何苏明承担赔偿责任。

2、支持“合同有效”案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4号

【本院认为】虽罗其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构成犯罪并不必然阻却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即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的订立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02

2015年8月以后



(一)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相关案例

1、支持“合同无效”案例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6412号

【本院认为】毛利佳与屠伟夫、胡连娣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非法集资的一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所设立的京惠花园11幢4单元503室房产抵押权亦应消灭。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再11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丽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张长富非法集资本金共计2203.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张根云与被上诉人张长富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其目的在于非法吸收集资对象的财物,即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目的,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上诉人张根云与被上诉人张长富对担保条款的效力不存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借款协议无效,作为从属的担保条款也当然无效,再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78号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仅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邓志华的犯罪行为,邓志华与许有根、杨惠君订立借款合同系其进行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该借款合同违反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系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显然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

(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0365号

【本院认为】对于林小华向周秀华借款13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事实,但本案涉案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林小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因犯罪违法所得款项,人民法院应依法责令退赔。但已终结的刑事程序中,尚未作退赔处理,现周秀华另行提起民事程序,从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由于涉案借贷已构成犯罪,所涉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为与刑事退赔认定标准保持统一性,同时考虑非法集资类案件参与者损失自负的处置原则,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此,林小华以其所有的涉案奥德赛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以及方纪光、林秀华以方纪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的房屋为林小华借款提供抵押形成的抵押合同,均因周秀华与林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并对周秀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秀华与林小华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林小华因该合同已取得周秀华给付的本金135万元,而周秀华因该合同已取得林小华支付的利息1330277元,双方对于各自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对双方各自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折抵,即以周秀华收取的借款“利息”1330277元折抵林小华收取的“本金”135万元,林小华还应返还周秀华借款19723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2、支持“合同有效”案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终3917号

【本院认为】三、涉案合同的效力。该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借贷行为,既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该单一借贷行为并不因其涉及刑事犯罪而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单个借贷行为是否有效,需审查该单笔借款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情形。案件中,借款人周启藩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该院判处刑罚,但就单一借款合同而言,应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周启藩因资金周转向周先宝借款,周先宝为此出借款项并由周启藩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周先宝与周启藩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涉及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周先宝与周启藩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有效。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案件中,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皇甫岳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皇甫岳伟虽对承担保证责任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故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皇甫岳伟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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