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平概况 专业方向 专业团队 办公机构 新闻资讯 文化集精 人才招聘 联系我们
新闻资讯
专业动态
典型案例
信平新闻
经验分享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发布时间:[2019/9/11 14:06:00] 浏览次数:4783


股东代表的诉讼时效是自“公司”还是“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我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就股东代表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均存在争议。


一、理论争议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该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行使的实体权利本来就归公司,股东仅仅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应当从股东角度认定诉讼时效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当以股东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主体,并认为如果以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可能存在公司利用立法漏洞在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之后,借助股东代表诉讼来启动诉讼程序,进而寻求法律保护其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江阴金潼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179号)中,法院认同诉讼时效应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但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关于诉讼时效应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15)中,法院认同诉讼时效应以股东艺传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作为起算时间点,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的起算均以请求权成立为最基本的要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侵害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才导致了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由于公司在被侵害利益后,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该权利,所以法律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赋予股东诉讼主体的资格,在诉讼结束后因胜诉而产生的诉讼利益也自然归属于公司。

第二,股东派生诉讼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从诉权理论角度之考量,给付之诉的诉权来源为权利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体仅为公司,而非股东。只是由于公司无法及时行使该权利,而暂由股东代行诉权。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扮演的实际仅为诉讼担当人的角色。

第三,对侵权人而言,一旦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已产生。无论是公司对侵权人行使诉权,还是由股东担当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仅为公司内部的权限规范,对侵权人而言并无差异,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不应产生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一、《民法总则》(2017)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民法通则》(2009)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波特曼大厦16F 电话:86-574-87706218 传真:86-574-87703368 手机:(0)13805864299 浙ICP备110507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