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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9/9/18 16:48:00] 浏览次数:149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选择或协商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钱给付或其他形式取代该法定义务。劳动者主动提出并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因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相关案例如下:

1、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邱朋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2民终32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邱朋青请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虽然邱朋青在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该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邱朋青在入职时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形式标明其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时荣服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选择不予录用。但时荣服饰公司却持放任态度录用邱朋青,致使双方存在不规范的劳动关系。因此,时荣服饰公司以邱朋青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为由,主张免除为邱朋青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查明,自邱朋青入职起时荣服饰公司就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邱朋青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时荣服饰公司支付邱朋青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2、2018)闽民申873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民申87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时荣服饰公司以杨涛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为由而未依法为杨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杨涛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荣服饰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根据时荣服饰公司每月发放给杨涛的应得工资扣除加班费后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时荣服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均工资计算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3、田强与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03民初4393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双方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述于2016年1月30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原告田强与被告瑞德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原告提供工伤保险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系因工伤在家休息,工伤事宜已经处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中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内容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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